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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2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254号 原告谈XX,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群益村XX组32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号5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254号

原告谈XX,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群益村XX组32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XX,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号。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XX诉称,2014年1月27日2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出杨思路南约200米处,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袁东升驾驶沪XX小轿车与驾驶豫XX的案外人相撞,导致乘坐在被告XX公司车辆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东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谈XX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等,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4,5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11.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75天)、护理费6,639.50元(2013年度护工最低工资标准1,897元×3.5个月)、误工费21,000元(3,000元×7个月)、交通费300元(酌情主张)、衣物损300元(酌情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差额部分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限额赔偿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是在车内受伤,不存在衣物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实。
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74,542.46元、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74,5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对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差额部分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谈XX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谈XX医疗费73,5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6,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72,894.4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167,894.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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