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849号 原告庄XX,女,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朱家队朱家宅XX号。 委托代理人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清,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朱家队朱家宅XX号。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薇,女,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602室。 原告庄XX诉被告徐X清、徐X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瞿XX、被告徐X薇、被告徐X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原告庄XX与被告徐X清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离婚,被告徐X薇系庄XX与徐X清所生女儿。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朱家队朱家宅XX号共计建筑面积158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为庄XX与被告徐X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被告徐X薇为上述房屋的共同申请建造人,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被告徐X清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本案系争房屋的建造情况无异议。2008年原告娘家在三林镇中林村油车队的房屋已被拆迁,原告及女儿分得两套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已享受了宅基地的权益,对本案中的宅基地不再享有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XX与被告徐X清原为夫妻,于2014年9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庄XX与被告徐X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朱家队朱家宅XX号楼房未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朱家队朱家宅XX号共计建筑面积158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分别约为占地29平方米、占地14平方米、占地37平方米的楼房)为庄XX与被告徐X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被告徐X薇为上述房屋的共同申请建造人,其中为29平方米加层房屋产权为被告徐X薇所有。原告要求分得占地为14平方米楼房和占地为37平方米的楼房的楼上房屋,被告徐X薇要求分得占地为14平方米楼房的楼下房屋,被告徐X清不同意原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朱家队朱家宅XX号共计建筑面积158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为庄XX与被告徐X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被告徐X薇为上述房屋的共同申请建造人,原告庄XX与被告徐X清已于2014年9月离婚,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合理。原告庄XX和被告徐X薇基于房屋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提出的房屋的分割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朱家队朱家宅XX号共计建筑面积158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中占地为14平方米的楼房的楼上房屋和占地为37平方米的楼房的楼上房屋产权归原告庄XX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朱家队朱家宅XX号共计建筑面积158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中占地为14平方米楼房的楼下房屋产权归被告徐X薇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朱家队朱家宅XX号共计建筑面积158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中占地为29平方米的楼房和占地为37平方米楼房的楼下房屋产权归被告徐X清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庄XX、被告徐X清、徐X薇各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楼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