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华某,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生。 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莎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诉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海市金山区大亭公路7558号,房号为C13-2F-261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238,000元(人民币,下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按约一次性支付了房款。该房屋定于2010年底完工交房。多年过去,被告仍一直交不出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3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根本违约,不同意其他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上海电器城C区第13幢第2F-261号商铺,底层建筑面积20.34平方米,基价11,701元/平方米,总价238,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5月底完工交房。2009年12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228,000元。 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对于两份函件均表示未收到。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取得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房,应视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解除合同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某与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某购房款人民币238,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以人民币238,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35元,由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贵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