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 被告宋某。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被告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货币同)496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复利798.34元、滞纳金290.68元、服务费21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3、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宋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授信金额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宋某核发一张卡号为6259960030905343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宋某于2014年2月10日激活该卡并使用,首笔取现金额为2000元。被告宋某自首笔取现开始即出现逾期还贷情形,目前已欠款3个月以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还款本金4962.7元,利息、复利798.34元、滞纳金290.68元、服务费21元。另查明,被告宋某向原告申领金穗白金贷记卡的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4款约定,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该合约第六条第5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停用被告的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被告在原告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被告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被告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第六条第6款明确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合约中关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宋某使用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领用合约之约定,主张被告宋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服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对原告诉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62.7元; 二、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人民币798.34元、滞纳金290.68元、服务费21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静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