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812号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承顺。 被告孙某。 被告赵某。 原告吴某、吴某与被告孙某、赵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吴某外,其余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吴某诉称,被告在2001年左右入住时,统一由开发商安装了紧贴进户门的栅栏式防盗门,当时防盗门向外开启但未朝向原告房门。2014年8月被告未与原告方协商,擅自将栅栏式防盗门拆除后重新安装了一扇全封闭的防盗铁门,而且开启方向改为朝向原告房门。由此被告在开启使用该门后会严重阻挡原告房门的开启、影响原告及其家人进出,更存在撞到他人的安全隐患。原告曾以此向被告提出异议,希望被告将门改为内开式,但遭拒绝。双方亦经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协调,仍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将本市某街某弄某号甲室防盗门改为内开式。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该防盗门。 被告孙某、赵某辩称,房屋原有一扇向内开启的进户门及一扇向外开启的栅栏式防盗门,由于原来铁栅栏式的防盗门不安全,故改为全封闭式,既保障了被告的安全,也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来两户防盗门同时开启时会发生卡住现象,也为此事有摩擦。现被告改变开启方向,双方进出应该比原来顺畅,而且被告在防盗门上安装限位装置,不会碰撞到原告,不存在安全隐患。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也有悖于物业公司、居委会等部门要求居民加强自我防范措施的宣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吴某、吴某系本市某街某弄某号乙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孙某、赵某系同号甲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原、被告房屋的进户门成直角状态,原告房屋位于走道顶端。原、被告入住时,其房屋分别装有一扇向内开启的进户门及一扇向外开启的栅栏式防盗门。当时被告的栅栏式铁门虽向外开启,但开启方向朝向走道一端。2014年8月被告拆除了铁栅栏门,重新安装了一扇全封闭防盗门,且开启方向改为朝向原告房门。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并向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双方虽经协调但无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其附图、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照片、物业公司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调解不成证明、照片及自制平面图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妨碍。由于被告重新安装的封闭式防盗铁门,在向外开启时,遮挡了原告的房门,客观上确实给原告一户的进出通行带来相邻影响。且由于该铁门系封闭式的,在开启时亦可能遮挡视线,给他人带来不安全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防盗门上安装限位装置,以此认为不存在安全隐患,因被告的行为并不足以消除对原告的妨碍,故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街某弄某号甲室的全封闭防盗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孙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