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30号 原告范XX,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102室。 被告陈XX,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荀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陈XX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肖伟、代理审判员孙杨、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肖伟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荀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恋爱,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名范X嘉。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3年9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情况依旧,没有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范X嘉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工资收入;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债务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时间;2、(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3、转账单据四张,证明原告在分居期间向被告账户转入孩子的抚养费共计8,500元。 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婚姻登记及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小孩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但2012年10月双方分居后,原告一直没探望过孩子。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补付2012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已经支付的5,000元可以扣除。原告名下存款10万元左右及公积金要求分割,同意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原告贷款87,000元装修其父母的房子,并在2014年8月用夫妻共同存款清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科室奖金以及津贴明细二张,证明截至2014年8月原告一年的科室奖金为93,645元,2013年10月到2014年9月的津贴为51,109元,作为抚养费支付标准的依据;2、手机短信截屏、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截至2014年7月7日原告个人存款至少有100,000元,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归还父母家房屋的装修费;3、摄影预约单、发货单及发票单据,证明范X嘉的日常开销情况,希望适当提高抚养费;4、撇清债务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2012年下半年向银行借钱用于父母房屋装修,当时与陈XX讲的是50,000元,但银行审批下来是87,000元,原告2014年8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款;5、原告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4年9月原告公积金账号余额41,915.32元,截止2015年1月公积金余额应为49,395.3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的抚养费只有这8,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抚养费应该根据工资计算,津贴、奖金不能作为考虑因素;证据2无异议,当时装修房屋是为了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父母同意搬出去住,原告在2014年7月用个人名下存款归还装修费87,000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抚养小孩确实开销很大,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抬头“撇清”二字不是原告写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房屋是为了结婚而装修,装修用了50,000元,余款37,000元用于拍婚纱照和订酒席。87,000元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但本身是为了结婚才借的钱;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意2014年9月之后每月公积金按1,870元计算。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名下交通银行尾号8677账户明细(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以及招商银行尾号3902账户明细(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显示截至2014年12月4日尾号8677账户余额为0元,截至2014年11月11日尾号3902账户余额为190.95元。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49账户明细(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7日)、工商银行尾号6496账户明细(自2011年2月6日至2013年1月24日)、工商银行尾号3925账户明细(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显示截至2014年10月23日尾号9749账户余额2,826.13元、截至2013年1月24日尾号6496账户余额493.41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尾号3925账户余额1,420.12元。原、被告对上述账户明细均无异议,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账户余额的一半。 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恋爱,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名范X嘉。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被告及儿子与被告父母同住,原告在分居期间支付抚养费8,500元。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根本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共计12个月的奖金为82,644.38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计12个月的津贴为51,109元。 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49账户截至2014年10月23日余额为2,826.13元,工商银行尾号6496账户截至2013年1月24日余额为493.41元,工商银行尾号3925账户截至2014年11月10日余额为1,420.12元,上述余额合计4,739.66元。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截至2014年9月余额为41,915.32元,截至2015年1月余额为49,395.32元。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3902账户截至2014年11月11日余额为190.95元。 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名下存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用其中的87,000元归还贷款,贷款主要用于装修原告父母的住房。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问题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支付标准方面,综合原告的收入水平、范X嘉现年龄段的客观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范X嘉成年。原告还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2012年10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的抚养费,已支付的8,500元应扣除。如果范X嘉今后的实际生活需要发生变化,可依法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名下的公积金49,395.32元、存款4,739.66元以及被告名下的存款190.95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对于双方争议的存款100,000元,根据原告2014年7月7日的短信内容以及原告随后归还贷款87,000元的情形来看,该笔存款是存在的,原告提出的该款纯属虚构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以及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债务的诉请,87,000元的贷款属原告个人债务,不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原告主张100,000元存款已全部用掉了,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财产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公积金和存款补偿款共计77,067.49元,被告支付原告存款补偿款95.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原告范XX与被告陈XX所生之子范X嘉随被告陈XX共同生活,原告范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范X嘉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范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范X嘉自2012年10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的抚养费(已支付8,500元); 四、原告范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补偿款共计77,067.49元; 五、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补偿款95.48元; 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肖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杨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