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475号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3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阳台窗下90厘米处,用彩钢板搭建了宽60多厘米,长400厘米左右的平台,还在所有的窗外都搭建了巨型防盗窗。事前原告曾多次要求沟通未果。2013年7月1日,物业、居委会、原告共同在现场阻止无果,被告仍搭建了违章物,物业当即开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被告置若罔闻。2013年8月6日,被告在彩钢板上覆盖气味浓烈塑胶物。2013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阳台窗下80厘米左右处打2只铁钩。因二楼违章物和金属铁钩都装在原告家的阳台外墙上,使原告家内墙受到破坏,且站在二楼的违章物上皆能轻易攀爬进入原告家中,严重威胁原告家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装在原告南阳台外墙面上的“平台”、所有巨型防盗窗、钉在南阳台外墙面上的铁钩并恢复外墙面原状,赔偿原告阳台内被损坏的墙面瓷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铁钩是被告请人装的,但听说已经拿掉了,如果铁钩还在,同意把铁钩去除。原告所说的阳台瓷砖问题是房屋本身结构不好所致,与被告安装防盗窗无关。被告安装防盗窗是出于安全考虑,安装后也让物业看过,物业也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15弄康桥花园XXX号XXX室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15弄康桥花园XXX号XXX室业主,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3年7月,被告家中安装防盗窗,同年7月1日上海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以被告装修的防盗窗延伸过长影响原告安全、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现被告在其南阳台窗外安装的防盗窗距外墙面约为55厘米,顶部为彩钢板材质,在该防盗窗顶部上方约10厘米处有两个铁钩,该防盗窗的顶部距原告南阳台窗台下沿高度约95厘米。除该防盗窗外,被告还在其余窗户外均安装了距外墙面约为45厘米的防盗窗。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防盗窗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遂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现场拍摄的照片、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相互间应接受一定的限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为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以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被告安装防盗窗本是出于保障自己家中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考虑,并无不可,但被告安装的防盗窗延伸较长,其在南阳台外安装的防盗窗还加盖了彩钢板的顶部,该顶部与原告南阳台窗沿下方不足一米,不仅给他人攀爬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隐患,也对原告的晾晒造成不便,故原告要求其拆除所有防盗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南阳台防盗窗上方的铁钩,确为被告安装,现原告要求其拆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坏的南阳台墙面瓷砖的主张,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坏与被告安装防盗窗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X15弄康桥花园XXX号XXX室南阳台及窗户外的防盗窗(包括南阳台防盗窗的彩钢板顶部)及南阳台外墙面上的两个铁钩,恢复至原状;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