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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98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986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986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某,系被告张某丁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胡晓萍,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毓、孙毅,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胡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诉称,被继承人张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孕育原、被告四名子女。周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去世,原、被告四人以及尚未过世的张某某作为周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其遗留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5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一半及位于本市闵行区某某路316弄130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产权份额的一半享有继承权。周某某过世后,被告张某丁强行将父亲即被继承人张某某接走,并且把银行存款全部转移到其个人名下,又将某某路房屋通过买卖形式转移到自己名下。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去世,未留下书面遗嘱,三原告和被告协商分割父母遗产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父母死亡后遗留下的遗产(其中包括银行存款和某某路房屋的售房款)。因某某路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丁和张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继承权,故三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至闵行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某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生效(案号为(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195号),故三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依法继承银行存款502,200.35元及某某路的房屋。

被告张某丁辩称,三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及父母的去世日期均正确。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母亲去世后,被告为了照顾父亲才将父亲接来和自己共同居住,并非强行抢走父亲,而银行存款是父亲写了委托书后送给被告的,被告已经将所有钱款消耗殆尽,因此父亲去世时,并没有银行存款。钱款使用的情况主要为:原告张某乙儿子结婚时,父亲送礼1万元,被告张某丁送礼1万元,父亲表示被告张某丁的1万元由其代为支出;被告女儿在国外生孩子,父亲给了5万元,被告妻子去国外照顾女儿,父亲给了生活费、路费等共计7-8万元;被告在外租房费用每月3,100元及被告小舅子在外租房费用每月1,800元由父亲支出;某某路房屋装修花费10万元,购置沙发、冰箱、席梦思、小家电等花费2.5万元;父亲住院支付医药费2千余元,为父亲请护工,每天150元,父亲出院后被告请邻居照顾父亲,每月给邻居2,000元;父亲去世后为其办理后事支付殡仪馆费用7千余元,还有置办豆腐饭、做七等其他花费。

某某路房屋是父亲通过买卖的形式送给被告的,现在虽然被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理由是因为父亲擅自处分房屋中属于母亲的份额,因此对于母亲在房屋中的份额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处理,而父亲的份额应该按照父亲的意思归被告张某丁个人所有。

另外张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退休干警管理委员会处有公安部特别抚恤金、市公安局优抚金、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16,122元,该款项虽然是给家属的,但是因为父亲死亡时和被告共同居住,由被告照顾,在分割该钱款时应考虑给被告张某丁多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系张某某与周某某的子女。周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2月17日去世,死亡时均未留下书面遗嘱。

被继承人周某某去世前和被继承人张某某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周某某去世后,2013年5月31日,原告张某乙将张某某和周某某的银行存款501,701.15元转账至被继承人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6222021001130******)。被告张某丁随即将被继承人张某某从原告张某丙家中接走后与其共同生活。

2013年6月13日,被继承人张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本人张某某因年老行动不便,特委托长子张某丁办理有关张某某银行存款、取款一切事务。委托书尾部有张某某签名。对于该份委托书,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该委托书不能体现父亲将银行存款赠送给被告张某丁的意思表示,仅仅体现了父亲委托张某丁代为办理存款和取款事务;被告张某丁认为父亲张某某写该份委托书的意思就是将银行存款全部交由张某丁处置的意思,也就是说父亲将银行存款全部送给了自己。

又查明,张某某名下账号为6222021001130******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为:2013年5月31日汇入501,701.15元,2013年6月3日卡取501,000用于投资理财,2013年7月25日转入100,050.56元,2013年9月11日转入401,389.86元。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某丁陆续从张某某的上述账户内转账及取款共计50余万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上述账户的余额为56.33元。

被告张某丁自述钱款使用的情况主要为:原告张某乙儿子结婚时,父亲送礼1万元,被告张某丁送礼1万元,父亲表示被告张某丁的1万元由其代为支出;被告女儿在国外生孩子,父亲给了5万元,被告妻子去国外照顾女儿,父亲给了生活费、路费等共计7-8万元;被告在外租房费用每月3,100元及被告小舅子在外租房费用每月1,800元由父亲支出;某某路房屋装修花费10万元,购置沙发、冰箱、席梦思、小家电等花费2.5万元;父亲住院支付医药费2千余元,为父亲请护工,每天150元,父亲出院后被告请邻居照顾父亲,每月给邻居2,000元;父亲去世后为其办理后事支付给殡仪馆7千余元,还有置办豆腐饭、做七等其他花费。上述费用中,三原告对父亲支付给原告张某乙儿子结婚的1万元、医药费和殡仪馆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三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他费用的使用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为查明某某路房屋装修的工程造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某路房屋装修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鉴定,经鉴定,该房屋装修项目的工程造价为97,785.65元。被告张某丁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

又查明,某某路房屋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2013年8月17日,张某某(签约甲方)与被告张某丁(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80****),合同约定甲方以827,488元的价格将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316弄130号1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丁未向张某某支付购房款。2013年9月15日,系争房屋登记过户至被告张某丁名下。2014年5月29日,三原告至本院民五庭起诉被告张某丁,要求确认某某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某某路房屋为原、被告共有。本院民五庭审理后认为:某某路房屋虽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是系周某某和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周某某死亡时未留下遗嘱,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张某某及原、被告四人对周某某在某某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享有继承权。张某某和张某丁在明知某某路房屋有其他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张某丁名下的行为显然侵害了系争房屋其他共有人的共有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某某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民五庭于2014年8月25日做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张某某(已死亡)与被告张某丁就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316弄130号1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0****)无效;二、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316弄130号102室房屋归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共有。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为查明某某路房屋的市场价值,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某某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估价,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55万元。三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600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每月有5千余元退休工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退休干警管理委员会出具“张某某丧葬、抚恤费”材料一份,上面记载事项如下:1.公安部特别抚恤金:10,000元;2.市公安局优抚金:10,000元;3.抚恤金:95,522元;4.丧葬费:600元;合计金额116,122元。上述款项均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

以上事实,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登记簿、委托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龙华殡仪馆发票、房地产买卖合同、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便条、鉴定意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被继承人周某某和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份额是多少?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某死亡时,周某某和张某某名下的财产中的一半为张某某的财产,另一半为周某某的遗产。周某某2013年5月24日死亡时留有银行存款501,701.15元及某某路房屋一套,故周某某的遗产为250,850.58元及某某路房屋产权份额的一半,周某某的继承人为张某某及原、被告四人,因周某某死亡前和被继承人张某某共同生活,故张某某在分配周某某遗产时,可以多分,原、被告四人的份额均等。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去世,其所享有的财产应由原、被告四人继承,因张某某死亡之前和被告张某丁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张某丁可多分,三原告的份额均等,对于张某丁多分的部分,本院在处理房屋折价款时予以考虑。

焦点二:张某某所写的委托书是否系赠与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委托书“本人张某某因年老行动不便,特委托长子张某丁办理有关张某某银行存款、取款一切事务”的内容,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仅有委托存款、取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某丁陈述依据委托书,父亲将银行存款全部赠与其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丁取出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后自述将所有钱款消耗殆尽,对于其合理使用的部分可依法从张某某的遗产中予以扣除,而属于周某某的遗产部分及其不合理使用的部分,张某丁应赔偿其他继承人。

本院结合被告张某丁陈述钱款的使用情况及其提供的证据、某某路房屋装修工程造价情况、张某某就医情况、丧葬费支出情况、张某某每月退休工资情况等因素后认为某某路房屋装修费用、张某某去世后张某丁支出的丧葬费用(包括支付给殡仪馆的费用及置办豆腐饭、做七的费用)属合理支出,可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中予以扣除,三原告认可的张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乙儿子结婚的1万元礼金可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其余费用被告张某丁或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继承人张某某授权所为,或未能证明系使用在张某某身上,本院对该类费用不予认可。另,张某某每月有五千余元的退休工资,其医药费、日常生活开销等费用均可从其退休工资中予以支出。鉴于被告张某丁将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存款消耗殆尽,对其不合理使用部分应对其余继承人予以赔偿。

焦点三:被继承人张某某通过买卖形式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张某丁名下的行为及法律后果该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一、虽然被继承人张某某和被告张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擅自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但不可否认的是,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具有处分自己名下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张某某无权处分房屋中其他共有人的份额,但其仍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权利份额,该部分房产份额的处分不应被认定无效。二、鉴于房屋过户之后被告张某丁并未向被继承人张某某支付任何房款,张某某生前也从未向张某丁主张过房款,张某某处分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三、张某某将房屋赠与张某丁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表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张某丁据此取得了某某路房屋中原属于张某某的份额。结合上述分析意见后本院认为,某某路房屋中现已无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份额,原告三人仅能继承某某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某的份额。

另,被继承人张某某所在单位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给予的公安部特别抚恤金、市公安局优抚金、抚恤金系对死者家属的补助,该款应归属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所有,四人的份额应当均等。有关丧葬费600元,因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张某丁操办,该款项可归其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人民币各10万元;

二、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316弄130号102室房屋归被告张某丁所有,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15万元;

三、现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公安部特别抚恤金人民币10,000元、公安局优抚金人民币10,000元及抚恤金人民币95,522元由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各得四分之一;丧葬费人民币600元归被告张某丁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6.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20元、评估费人民币9,200元,合计人民币38,066.58元,由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负担人民币14,687.89元,被告张某丁负担人民币23,37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会川
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
人民陪审员 金筱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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