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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9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陆椒椒。 原告郑某与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陆椒椒。
  原告郑某与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椒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其于2014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相应工资等纠纷,其申请了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63.2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3,126.4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172.40元。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期间担任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工作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出于原告自己的失职而非被告的责任;其于仲裁时确曾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3,126.43元,但之后其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3,729元亦由其支付,与上述工资金额折抵后,原告还结欠其600余元;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离职,原告再向其主张此后的工资无依据。现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明确录用原告任人事主管岗位。2014年8月15日,原告正式入职。同年8月18日,被告处召开参加人包括原告的公司会议,讨论落实了公司考勤管理规定、部门主管及工作职责等事项,其中确定由原告担任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制作了原告的离职手续办理表,该表内列本部门工作交接、信息技术部、客服中心、总务部、财务部及人力资源部审核、离职人声明等具体栏目,除离职人声明栏外内容均为各对应事项的交接,其中人力资源部审核栏内载,“1、考勤9月份,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21天……3、工资、奖金应发8,030元[至9月31(30)日止]……”原告在该第3项后书写“收到款项8,030元”并签名署期,落款时间为当日。离职人声明栏中无签字。另在该表格末端,打印有“1、离职人员本人按照上表所列项目先后次序,办理相关手续。2、上表‘经办人’为各项负责人员,‘负责人’为部门经理(含)以上人员。各栏由相关人员签字生效。3、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后,方可办理财务结算及出具相关证明”等字样。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此后未再出勤。同年10月14日,原告至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颈椎退行性变,颈4-6椎间隙狭窄”,医院为原告开具了建议休息期间为当日至同年10月20日的病情证明单。当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了《订立劳动合同意向书》,要求被告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0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116号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3,126.43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否录用员工最终由总经理王锡飞决定,而新录用员工的劳动合同亦需由总经理签字,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决定权由被告公司总经理掌握,其对此并无决定权,不存在违背诚信原则而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提交案外人束某某的应聘入职信息登记表以证明其主张,该登记表的公司填写部分显示,原告分别在“部门主管意见”及“人事经理意见”两栏签字,并分别填写“拟同意”及“拟同意入职,请王总审批”等内容;“总经理意见”栏则由王锡飞签字。另关于新入职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流程,原告称,在总经理进行入职审批后,由原告让助理制作新员工的劳动合同,交由总经理签字后至财务处加盖公章,再交由入职员工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登记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流程为:在决定招用新员工后,由原告录入信息并打印制作劳动合同,交由新员工签字后,再由原告交由总经理王锡飞签字,并加盖公章。
  庭审中,被告陈述,由于原告工作表现不佳,不符合岗位录用要求,总经理王锡飞于2014年9月底找原告进行了面谈,但原告并未离职,故其于同年10月10日按照员工离职的流程让原告签了离职手续表,原告在上面签了字。但原告不肯签在离职人声明栏,而是将名字签到了人力资源部审核栏。原告则称,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前被告从未作出过解除的意思表示。2014年10月10日被告通知其去财务处领取9月份的工资,而财务部门告知其不做工资清单了,让其在离职表上签字,其遂按照要求在该表上签了字,此举只是表示其收到了9月份的工资。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个人帐户补缴变更核定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补缴了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3,729元亦由其垫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与其工资并非相同性质的款项,其不同意于本案中进行扣除。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离职手续办理表、应聘入职信息登记表、订立劳动合同意向书及邮件详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哪一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人事负责人,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职责,造成未签后果的责任在于原告本身;原告则称,签订劳动合同的决定权由总经理掌握,故其对此并无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提醒、督促及实施被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属原告份内职责,而原告自述,在决定录用员工之后,由其让助理制作新员工的劳动合同,再交由总经理签名,此可印证,签订劳动合同的流程由其作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起动并负责,而总经理签名只是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一个程序。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入职,同年8月18日即已明确担任被告处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但此后一直未能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该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请,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同年10月10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当日在离职手续办理表上填写“收到款项8,030元”字样并签字落款,而该表的内容为离职员工办理各项交接手续的记录,表格末端亦清楚体现了该表系离职人员办理离职手续所用,且办理财务结算手续系离职交接完毕的末项手续。原告作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对于该表的性质理应是明知的,原告在该表上签字的行为,可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终结。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在该表上签字只是代表于当日收到了同年9月份的工资,被告并未对其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的陈述予以采信。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0日终结,原告主张此后病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3,126.4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裁决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而对于被告就将该款自原告社保费、公积金等个人承担部分中扣除的意见,原告未予同意,本院于本案中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3,126.4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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