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5号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被告沈。 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沈某、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沈某、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陈某因其公司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言明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至期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对此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沈某、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陈某因其经营的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落款处借款人有被告陈某、沈某的签字及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盖章。同时,被告陈某亦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到期偿还。嗣后,原告将200,000元分两笔通过其个人账户汇至被告陈某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陈某系被告沈某的继父,亦是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三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沈某、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沈某、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685元,由被告陈某、沈某、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