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8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8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晶,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李某、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8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晶,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李某、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系张文才、戴红珍养子女。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霍山路XXX弄XXX号均系张文才所有的私房。2009年6月,上述房屋动迁。被告张某与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分得多套房屋及动迁补偿款,但被告张某均未向原告张某提及。原告张某认为,上述房屋是父母亲的遗产,原告有权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7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张某、李某、张某辩称,自2009年7月动迁工作启动后,被告张某就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并与原告共同至动迁公司进行了商议。原告儿子当时也在场,原告儿子劝原告放弃动迁利益。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表示将动迁利益均让给被告张某。为表示感谢,被告特意将父母遗留的两把红木椅子、一只红木大衣柜送至原告家中。在此后原、被告多次碰面的场合中,原告均未提及要求分割动迁款事宜,直至被告此次突然收到原告诉状,也不明就里,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系姐弟关系。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某、李某之子。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的养父母分别名张文才、戴红珍,张文才于1994年6月29日报死亡,戴红珍于2007年3月27日报死亡。
  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者为张文才,用地面积为32平方米。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权利人为张文才,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张文才、戴红珍生前均未留下遗嘱。
  2009年,上述两套房屋均纳入动迁范围。2009年7月24日,平凉西块拆迁房屋面积认定组认定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4平方米、内有阁楼6.9平方米,未见证建筑面积为3.64平方米;同时认定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内有阁楼8.3平方米。
  2009年10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与张某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4+6.9平方米。该套房屋内在册人口为李某、张某,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为李某、张某。拆迁安置款包括: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541,044.95元、保障托底补贴83,500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39,1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62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05,363.3元,合计841,178.25元。李某、张某订购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67.18平方米,价格为726,887.60元。
  2009年10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与张某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2.2+8.3平方米。该套房屋内在册人口为张某,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为张某。拆迁安置款包括: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296,112.25元、保障托底补贴97,500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30,2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80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60,741.50元,合计555,903.75元。张某订购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1.91平方米,价格为547,131.40元。
  2009年11月,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发放关于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整体签约奖组奖20,000元、块奖10,000元。
  上述两套房屋均由被告及父母共同居住。原告为知青,返城后居住在婆家。原告及被告张某对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
  审理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全权处理动迁事宜,但每当原告询问被告动迁进程时,被告均回复动迁结束会告诉原告,但原告迟迟未收到被告消息。直至2014年才从邻居口中得知被告已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被告称在搬入新房后,原告到其家中做客,因此原告早已知道拆迁事宜,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拆迁公告、安置协议及人口认定审批表、发放清单、订房回单、被告提供的产权证、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房屋面积认定单及发放汇总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通北路、霍山路两套私房为原告及被告张某父母遗留的遗产,父母去世后,在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及被告张某继承。现该两套房屋被拆迁,因此获得的拆迁安置款,亦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继承。但拆迁安置款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奖励费,包括速迁奖、签约即搬奖、签约配合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无违章搭建奖励、最低补偿单价补贴,应归实际居住人即被告所有。第二部分为保障托底补贴,该部分费用是为保障实际居住人基本的居住要求而设,三被告作为两套房屋的保障托底认定人口,这部分款项应归三被告所有。第三部分为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该部分费用原则上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某共同继承。考虑到被告实际与父母共同生活,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张某予以适当多分。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动迁款350,000元。此外,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在明确知道自己所获得的动迁利益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李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动迁安置款人民币3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5425元、由被告张某、李某、张某负担人民币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靖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