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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54号 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厉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54号
  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厉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力。
  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社诉被告陈某、第三人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光、被告陈某、第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职工,由于公司转制,被告自谋职业,原告为了照顾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某杨树浦路XXX号后仓库房屋无偿租赁给被告使用6年作为补偿。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补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3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年租金为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迁出均未果。此后,原告得知被告以上海市某杨日炊事机械商店的名义将系争房屋转租第三人张某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系争房屋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绝腾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每年6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1月28日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2、被告及第三人腾空并迁出上海市某杨树浦路XXX号后仓库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
  被告陈某辩称,因房屋涉及到动迁,故从大局出发,被告同意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因为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因企业改制,原告将房屋给被告使用是对被告的安置,不是市场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如该房屋未遇动迁,则被告可以一直无偿使用房屋,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
  第三人张某述称,被告取得房屋承租权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虽然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但双方的租赁关系是顺延的。原告对于被告转租给第三人是明知的,长期以来也未提出异议。现房屋动迁,原告取得大笔费用,如果原告赔偿第三人部分损失,第三人愿意返还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原告为上海市某杨树浦路XXX-XXX号建筑面积为226.6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2003年,原告企业改制时,原告将上海市某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并于2006年3月20日补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使用上述房屋,房屋租金根据改制时的约定为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租金。
  2010年8月,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市某杨日炊事机械商店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海市某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租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
  2013年7月,上海市某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因历史久远,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的改制方案已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第三人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迁出上海市某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原为原告职工,原告在改制时,作为对员工的安置,将系争房屋交由被告承租,故原、被告之间并非一般的租赁关系,原告不能根据被告转租给第三人的租金金额来主张房屋使用费。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0元,在租赁合同上所书写的租期于2009年11月27日到期后,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租金或就租金金额进行了协商,该事实反证出原、被告应当约定即使2009年11月27日到期后被告也不需支付租金。此外,原告应持有记载有改制方案的职代会文件,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也可推定被告所称被告可在2009年11月27日到期后继续无偿使用房屋的主张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60,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实际使用人,负有腾房义务。至于第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已另案诉讼,本案不再就此阐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上海市某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社;
二、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社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社负担人民币2860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0元、第三人张某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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