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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5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50号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省伟。 委托代理人吴富靖。 被告张某。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50号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省伟。
  委托代理人吴富靖。
  被告张某。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省伟、吴富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XX号XX室(以下简称“XX号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3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74元。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68.94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55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号**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3.83平方米。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二层及以上1.50元/平方米/月,底层1.1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当每季第二个月末前主动履行缴纳义务,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或逾期缴纳的,将按照欠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未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86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 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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