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871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永峰,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唐某某、黄某某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5日及2015年2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峰、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焱、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与被告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被继承人秦晓骏,2002年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约定坐落于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XXX号私房一套归唐某某及秦晓骏共同所有。2006年秦晓骏与被告黄某某结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1日,秦晓骏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秦晓骏上述房产应有份额均某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继承人秦晓骏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XXX号房屋(三上三下二层楼房及北面第一间平房)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所有。 原告秦某某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某某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被告黄某某户口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 2、青村派出所2014年9月25日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户籍仍在诉争房屋内,且希望在户籍地居住; 3、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旨在证明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XXX号房屋的登记情况及原告的权利来源; 4、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的秦晓军与本案被继承人秦晓骏系同一人; 5、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时约定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XXX号的房屋归被告唐某某及被继承人秦晓骏共同所有; 6、青村派出所2014年10月17日的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秦晓骏系父子关系及秦晓骏死亡的事实; 7、结婚登记材料及青村镇人口计生办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某某与秦晓骏系夫妻关系,且双方未生育子女。 被告唐某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属共同财产,应先对共有财产析产后进行法定继承。与原告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应支付秦晓骏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然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对被继承人有抚养义务而未尽抚养义务,遗产不应分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曾因原告现任妻子的介入,导致唐某某与原告的婚姻破裂,故坚决反对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另,就已垫付的被继承人的银行债务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唐某某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三份,旨在证明被告唐某某已偿还被继承人秦晓骏浦发银行欠款19,195.84元; 2、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唐某某已偿还被继承人秦晓骏上海银行欠款10,312.88元; 3、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一本,旨在证明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应支付至被继承人秦晓骏结婚时止; 4、季品荣、俞卫芳的证人证言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到扶养义务; 5、奉贤区青村镇人口计生办证明二份及岳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在秦晓骏死亡后,唐某某领养孩子,且现经济困难; 6、诉争房屋的装修费单据、收据及付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该房的装修款共计58,728.30元,且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虽在情感上无法理解,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鉴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间的纠纷由来已久,避免矛盾激化,故亦不同意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于诉争房屋;另,就被告唐某某已垫付的被继承人的银行债务亦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黄某某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黄某某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唐某某认为证据7中的奉贤区青村镇人口计生办证明中就其与原告的结婚时间表述不准确;原告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银行欠款系由被告唐某某归还,即使已由该被告归还,亦系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非继承法中的法定抚养义务,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自认装修部分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故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8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即被继承人秦晓骏。200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婚后生育一子,秦晓骏(1983年11月19日生),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叁佰元至孩子结婚为止(支付方式:于每月的十日支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座落于青村镇岳和村XXX号私房一套归女方及儿子秦晓骏共同所有。”2005年12月12日,被继承人秦晓骏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1日,被继承人秦晓骏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因继承被继承人秦晓骏诉争房屋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3年4月22日,被告唐某某就被继承人秦晓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秦晓骏)人民币还款1,000元;2、2013年4月22日,被告唐某某就被继承人秦晓骏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客户号: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户名:秦晓骏)信用卡还款10,321.88元;3、2013年4月29日,被告唐某某就被继承人秦晓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秦晓骏)人民币还款4,000元;4、2015年1月4日,被告唐某某就被继承人秦晓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秦晓骏)信用卡人民币还款14,195.84元;5、被继承人秦晓骏未留有遗嘱及遗赠协议。 再查明,1、1984年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建造了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XXX号三上三下三层楼房及北面两间平房,1991年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颁发了奉宅513-07-228宅基地使用证,其中土地使用证附图上载明三上三下一、二层楼房及北面第一间平房;2、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后,被告唐某某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建造了最北面的两间平房;3、2005年,被告唐某某对诉争房屋内部进行了装修;4、2012年9月9日,被告黄某某及被继承人秦晓骏与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奉贤区望园南路269弄《卓越商务中心》82号8层810室房屋。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要求就被继承人秦晓骏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9月9日购买的奉贤区望园南路269弄《卓越商务中心》82号8层810室房屋不在本案中处理,且原告及被告唐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 审理中,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1月5日申请对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XXX号房屋(三上三下一、二层楼房及北面第一间平房中合法批建的建筑面积之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编号为沪TX(2015)SF00514的房屋估价报告,认定上述房屋总价值为188,910元,评估费2,000元,已由被告唐某某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三点:一是原告是否享有被继承人秦晓骏遗产的继承权;二是原告如享有继承权,各方是否对共有物进行分割还是由相对方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三是被继承人秦晓骏生前所负的银行债务原、被告间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死亡,则共有基础丧失,应将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以确定该共有人的遗产份额。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或遗赠协议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协议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协议中就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XXX号宅基地房的处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法批准之建筑,各方处分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属有效,但该协议中约定“青村镇岳和村XXX号私房一套归女方及儿子秦晓骏共有”,其中涉及的三上三下楼房的第三层房屋及北面第二间平房未经有关部门批复而建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作处理,现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仅处置合法财产,本院予以准许,故就本案诉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XXX号房屋三上三下一、二层楼房及北面第一间平房,本院确认系被继承人秦晓骏生前和被告唐某某共同所有,秦晓骏及唐某某就共有房屋未作约定,家庭共有财产以等分为原则,并应考虑房屋来源、出资贡献等因素确定各自的份额,本院综合考量,酌定上述房屋归被告唐某某及被继承人秦晓骏各半所有。秦晓骏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原告秦某某、被告唐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均系被继承人秦晓骏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秦晓骏有抚养义务而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就被告唐某某提出原告不应继承秦晓骏遗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秦某某、被告唐某某及黄某某平均继承被继承人所享有的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即各得诉争房屋的六分之一所有权份额。析产继承后,原告秦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被告唐某某享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被告黄某某享有诉争房屋六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享有继承权,各方是对共有物进行分割还是由相对方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原告秦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黄某某三人均有权继承上述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秦某某和被告唐某某间的矛盾由来已久,双方就共有房屋分割方式无法协商一致,且缺乏共有基础,被告黄某某亦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唐某某见面就会吵架甚至打闹,两人缺乏必要的房屋共有基础,为避免矛盾激化,亦不同意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于诉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两被告就各自的在诉争房屋中的继承份额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只请求析出原告应享有的份额,系其处分自身权益,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两被告就诉争房屋所占份额较多,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归被告唐某某、黄某某所有较妥,由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房屋相应折价款,折价款按评估价值确定,计31,485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继承人秦晓骏生前所负的银行债务原、被告间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已垫付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29,517.72元欠款,系发生于秦晓骏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中二分之一系计14,758.86元应由秦晓骏的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剩余二分之一计14,758.86元应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鉴于原、被告在继承开始后,秦晓骏的遗产处理前,均并未明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秦晓骏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现原、被告所继承秦晓骏的遗产部分足以清偿秦晓骏的生前债务,原告提出的被告唐某某垫付秦晓骏银行债务系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均应在继承被继承人秦晓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唐某某已垫付的秦晓骏银行债务的三分之一计4,919.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XXX号三上三下第一、第二层楼房及北面第一间平房所有权归被告唐某某、黄某某所有; 二、被告唐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1,485元; 三、原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某垫付的被继承人秦晓骏的银行债务人民币4,919.62元; 四、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某垫付的被继承人秦晓骏的银行债务人民币19,67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人民币442.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人民币5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216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人民币666元,由被告唐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吉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瞿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