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45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中在(系原告徐某之妻),住同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燕平(系被告杨某之子)。 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在、张兆国、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经法院判决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共有基础丧失,且原告需要该房屋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产权份额折价款人民币39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系争房屋所有权在张江房产公司名下,不属原、被告财产,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系争房屋出资人为案外人陆某某,原、被告均未有过任何出资,无权进行分割。原、被告于2003年将系争房屋卖给了案外人陆某某。若需分割,必须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再作分割。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案外人毕迎宪、毕迎联、毕迎花、毕迎华、毕迎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25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被告杨某共有,其中原告徐某占三分之二份额、被告杨某占三分之一份额。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以(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不含装修)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15年1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1,51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600元。 上述事实有(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257 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7 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财产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系争房屋所有权经法院判决,已明确属原、被告共有,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可参照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房屋折价款503,8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4元,减半收取计9,20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6,135元、被告杨某负担3,067元。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733元、被告杨某负担1,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伟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