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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4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457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X。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457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X。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樊XX、樊X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樊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樊XX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云、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樊XX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樊XX驾驶皖AXXXXX小客车行驶至华夏西路、沪南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9,225.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6,597.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11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99,804.75元。要求先由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樊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4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沪南路路口处,被告樊XX驾驶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XX逆向行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69,067.30元,并住院治疗了13.5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费11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期间,被告樊XX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9,500元。2014年5月30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XX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就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由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000元,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樊XX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当事各方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69,067.3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一期休息期),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5,0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一期护理期),确认为4,5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一期营养期),确认为2,7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500元。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且同意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照准。9、停车费110元,因事故而产生,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照准。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尚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物,相关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9,8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63,937.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610元,由被告樊XX赔偿,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9,500元,多支付了15,89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樊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64,237.30元;
二、原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樊XX15,8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此款已由原告朱XX预交),由原告朱XX负担2,583元,被告樊XX负担1,859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408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XX
人民陪审员 濮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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