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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1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132号 原告林甲。 原告沈乙。 原告林乙。 法定代理人林甲。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甲。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陆乙。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132号
  原告林甲。
  原告沈乙。
  原告林乙。
  法定代理人林甲。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甲。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陆乙。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丙。
  被告沈丙。
  被告陆丁。
  被告陆A。
  被告陆B。
  第三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江。
  委托代理人张波。
  原告林甲、沈乙、林乙诉被告陆甲、张某某、陆乙、陆丙、陆文权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陆文权已亡故,故追加了陆文权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沈丙、陆丁、陆A为本案被告,为查明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还追加了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厢拆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暨原告林乙法定代理人)、沈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少千,被告陆甲、张某某、陆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贤明,第三人城厢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丙、沈丙、陆丁、陆A、陆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且未提出不到庭的理由,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沈乙、林乙诉称,三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益丰村四队陆家宅XXX号房(以下简称5号房)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5号房动迁补偿协议)中有动迁补偿权益,现要求对动迁补偿安置权益在原、被告间法定继承、分家析产。此外,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户籍迁入协议(以下简称户籍迁入协议)属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
  被告陆甲、张某某、陆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必须由拆迁实施人把何某某户(含原告)与被告陆甲户各自的动迁权益进行明确,没有分清楚,不存在分家析产。2、购买动迁安置房的额度不是动迁协议中的补偿权益,购买多少房屋是给动迁安置人的选择权,动迁协议订立后,原告没有选择购房,故现已购置的房屋原告没有权益。此外,户籍迁入协议属无效协议,并非是可撤销协议。
  被告沈丙、陆丁、陆A辩称,三被告因5号房动迁协议可继承所得的财产,可归被告陆甲、张某某、陆乙共同共有。
  被告陆丙辩称,放弃本案中可继承的财产。
  被告陆B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应得的财产。
  第三人城厢拆迁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何某某(2010年11月29日亡故)、陆根福(1976年6月6日亡故)系夫妻,生养陆文权(已亡故)、陆丙、张某某、陆B、陆小妹5人,陆小妹从小由他人抚养,并已与他人形成养子女关系。陆文权、沈丙为夫妻,生养陆丁、陆A。张某某与陆甲系夫妻,生养女儿张玲芳。陆丙生养女儿林甲;林甲、沈乙为夫妻,生养女儿林乙。此外,何某某生前曾长期居住在被告陆甲户处。2004年4月30日,案外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和第三人城厢拆迁公司因5号房拆迁与被告陆甲、案外人何某某签订5号房动迁补偿协议。补偿安置方式为由拆迁人货币补偿,再由被拆迁人自行到房产公司预定配套安置房屋。协议首部的被拆迁人一栏载明“陆甲、何某某”,协议尾部由陆甲签字,何某某捺手印。协议签订时,5号房共有二户经公安部门核准的户籍:1997年11月10日就已登记核定的何某某(户),户号为610257号,由户主何某某和家庭成员林甲、林乙等3人组成,林甲、林乙于2003年10月14日将户口迁入;2003年10月30日登记核定的被告陆甲(户),户号为610559号,该户由户主陆甲及家庭成员张某某、张玲芳等组成。
  另查,2003年10月11日,原告林甲与被告陆甲订立户籍迁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林甲、林乙户籍迁入被告陆甲方;被告陆甲名下两幢二层楼房(130平方米)拆迁时“归甲方(指林甲)名下”,甲方需给付乙方(指陆甲)拆迁时政府定的130平方米的基价费;甲方所得的一切拆迁待遇与乙方无关;若甲方母女(指二原告)户口迁入与何某某一起,不能分户时,三人所得房屋钱款去掉应给付乙方的房屋基价费外,三人均分。协议订立后,二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将户籍迁入610257号何某某户;被告陆甲、张某某、张玲芳三人于2003年10月30日经核准登记了610559号陆甲户户籍。
  再查,5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陆甲,家庭人口为被告张某某、陆乙;何某某被列入其长子被告陆文权(户)宅基地的“现有人口”。何某某长期与被告陆甲(户)一起生活。2013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浦民(行)初字第12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29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5号房动迁补偿协议中补偿的建筑面积538平方米中,被告陆甲户的建筑面积为298平方米(权证合法面积256.75平方米+核定增补面积41平方米),何某某户补偿的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均为可建未建面积)。以上述补偿建筑面积538平方米为主要依据,5号房动迁补偿协议总计货币补偿款为1,249,558.46元(人民币,下同)。2004年5月9日,被告张某某签署了“请购期房申请书四份,向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房产公司)申请订购动迁安置期房四套,暂扣款总计810,000元;1,249,558.46元中的其余款项,何某某领取了80,000元,为领取该80,000元,何某某曾于2004年5月21日,向城厢拆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下简称何某某证明),内容为:“由于2004年4月高科路动迁,…,我本人房子上的金额为捌万元(80,000),请动迁组把陆甲帐上动迁款捌万元划给我。”,而被告张某某签收了其余可领取的动迁补偿款,被告陆甲又从领取的补偿款中给了林甲110,000元。原告林甲称,当时确收到过110,000元,但收款时并未知道可订购4套动迁安置房。2007年9月,4套动迁安置房已可发放,根据房屋实测面积,总计购房款为898,698.50元,扣除暂扣款810,000元后,尚欠款88,698.50元,被告陆甲、张某某交付了此款。4套动迁安置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盛夏路1107弄,分别为47号202室(以下简称202室,建筑面积122.14平方米)、1107弄66号301室(以下简称301室,建筑面积61.81平方米)、1107弄31号102室(以下简称102室,建筑面积90.88平方米)、1107弄97号602室(以下简称602室,建筑面积92.76平方米)。2010年7月11日,三原告曾向城厢拆迁公司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放弃产权承诺书),明确3人放弃4套安置房的产权,但在2010年7月18日三原告又作出了撤销放弃产权承诺书的书函(以下简称撤销书),明确放弃产权承诺书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予以撤销。另查,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9069号案(以下简称29069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何某某户予以补偿240平方米的原因向城厢拆迁公司作了调查。城厢拆迁公司称,何某某户因“有户无产”享有空平方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之所以计算为4人(每人60平方米),是由于原告林甲的配偶即原告沈乙的户口虽然未在被告何某某户,但因与被告林甲的婚姻关系仍可享有空平方60平方米。
  又查,2004年,案外人沈甲、赵某某以230,000元向被告陆甲、张某某购得602室,装修后居住至今。被告陆甲、张某某称,二被告收取230,000元后,全部款项已用于何某某的生活和医疗,对此,三原告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陆甲、张某某、张玲芳对5号房的有证建筑面积认定为256.75平方米有异议,认为沪集宅(川沙)字第123505号宅基证(以下简称123505号宅基证)内档材料上登记的P3房屋(占地面积63.56平方米)应为二层楼,少认定有证建筑面积一层计63.56平方米。此外,123505号宅基证已登记的有证建筑面积为285.75平方米,但5号房动迁补偿协议却扣除了其中的29平方米,认定有证建筑面积为256.75平方米(285.75平方米-29平方米)。为该项争议,本院作了调查,发现123505号宅基证内档材料中的审核表已明确,“主房占地142平方米,超占29平方米。”,因此,123505号宅基证最终核定的主房占地面积为113平方米(142平方米-29平方米)。此外,123505号宅基证内档材料中,标注房屋面积、层次的勘丈记录表也明确P3房为平房。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陆甲、张某某、陆乙、陆B还就诉争安置房的平均市场价达成一致,确认为16,000元/平方米。此外,2010年9月1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陆甲、陆文权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陆甲赡养母亲何某某,陆B不继承“母亲160,000元(动迁补偿中的土地基价费80,000元、撤队费80,000元)。母亲没有拿到房产;母亲的财产与陆B无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火化证明、户籍迁入协议、动迁宣传告示、123505号宅基证、5号房动迁补偿协议、5号房动迁补偿协议内档材料、129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被告陆甲、张某某、陆乙举证的123505号宅基证内档材料、地上物重置价评估报告、请购期房申请书、房屋预订联系单、请购期房申请回单、放弃产权承诺书及撤销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费用支出清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可依法继承财产,分割共有财产。5号房动迁补偿协议确定补偿的合法建筑面积为538平方米,其中,归属三原告的为180平方米,归属何某某的为60平方米,归属被告陆甲、张某某、陆玲芳的为298平方米(权证合法面积256.75平方米+核定增补面积41平方米),被告陆甲、张某某、陆玲芳关于有证建筑面积256.75平方米认定过少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1,249,558.46元货币补偿款中,三原告及案外人何某某,被告陆甲、张某某、陆玲芳七人(以下简称有补偿建筑面积七人)应按补偿的建筑面积份额享有动迁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过渡费、奖励费等费用,1,249,558.46元中其余项目的补偿款可归被告陆甲、张某某、陆玲芳三人所有;202室、301室、102室、602室为已购买的动迁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367.59平方米),上述有补偿建筑面积七人在367.59平方米中各自对应的可购面积额度,应综合考虑各人依动迁政策可以作为同等价值交换安置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多少,以及实际购买过程中有无自愿放弃过购买等情况综合确定。需说明的是,原、被告对602室出让款是否已全部用于何某某生活、医疗的事实有争议,但本院注意到了被告陆甲户举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确认陆甲户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在遗产分割时,被告陆甲户可适当多分。此外,综合考虑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被告陆文权要求继承本案中何某某遗产的要求不予支持。涉及602室房屋的权益本案应予处理,但该权益有特殊性,获得602室房屋权益的当事人并不必然最终能获得602室所有权,原因为602室在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登记的情况下,被告陆甲、张某某已将602室出让给了案外人沈甲、赵某某,而该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属本案纠纷处理范围。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户籍迁入协议对有补偿建筑面积七人间动迁补偿利益分配的影响。户籍迁入协议主要约定了5号房动迁时原告林甲方与被告陆甲间的利益分配,协议基础是以“被告陆甲名下两幢二层楼房(130平方米)拆迁时归甲方(指林甲)名下,”为前提,在该前提下,为补偿乙方(指陆甲)的损失及保障甲方的动迁补偿利益,又有了随后的条款:“甲方需给付乙方(指陆甲)拆迁时政府定的130平方米的基价费;甲方所得的一切拆迁待遇与乙方无关;若甲方母女(指二原告)户口迁入与何某某一起,不能分户时,三人所得房屋钱款去掉应给付乙方的房屋基价费外,三人均分。”显然,由于户籍迁入协议订立于2003年10月11日,而5号房动迁协议在2004年4月30日订立,因此,原告林甲并不知道无需将被告陆甲名下两幢二层楼房(130平方米)拆迁时归己名下,三原告仍可获得180平方米的应建未建建筑面积的补偿,180平方米的补偿并不损害被告陆甲户的动迁利益。综上,户籍迁入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不能影响到本案的处理。此外,该协议也违反了农村宅基地住房转让的相关规定,属无效的协议。
  二、有补偿建筑面积七人在实际已购安置房367.59平方米中对应的可购买面积额度的分配。首先,根据5号房动迁补偿协议的内档资料,三原告可用于按同等价值原则购买安置房的款项为226,800元,何某某为75,600元,被告陆甲、张某某、陆玲芳三人为712,739元。2004年5月,在订购安置房期房的时间段,何某某向动迁部门出具了“何某某证明”,要求获得“本人房子上的金额为捌万元”,显然,在获得该笔款项后,可视作何某某已选择了货币安置。安置房4套由被告陆甲户的被告张某某在2004年5月办理申请购房手续,总计价款为898,698元,但被告陆甲、张某某、陆玲芳三人可购房的补偿款上限为712,739元,差额款185,959元占用了三原告226,800元中的部分份额和何某某已放弃的部分份额。需说明的是原告林甲虽接受了被告陆甲的110,000元,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同意放弃购买安置房;原告林甲方也在2010年7月11日对4套安置房作出了放弃产权的承诺,但又在2010年7月18日作出了撤销承诺书,期间,无相应的法律事件发生使放弃产权的承诺不得或无法撤销。
  综上,考虑有补偿建筑面积七人在5号房动迁补偿过程中的权益,以及被告陆甲、张某某对被继承人何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支付了四套动迁安置房款的事实,按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动迁安置房202室、301室、102室的所有权,602室的权益及被告张某某已签收的动迁补偿款可归被告陆甲、张某某、陆玲芳共同共有。被告陆甲、张某某、陆玲芳另应酌情给付三原告动迁权益中相应的过渡费、奖励费、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安置房补偿款,总计1,093,318元,但此款应扣除被告陆甲已给付的110,000元,故被告陆甲、张某某、陆玲芳实际支付三原告983,318元。被告沈丙、陆丁、陆A、陆丙放弃可继承的财产,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此外,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陆丙、沈丙、陆丁、陆A、陆B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含装潢)、66号301室(含装潢)、31号102室房屋(含装潢)的所有权归被告陆甲、张某某、陆玲芳共同共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权益及被告张某某签收的动迁补偿款中尚未被消耗部分归被告陆甲、张某某、陆玲芳共同共有;
  三、被告陆甲、张某某、陆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甲、沈乙、林乙983,318元;
  四、驳回原告林甲、沈乙、林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81元,原告林甲、沈乙、林乙共同负担13,749元,被告陆甲、张某某、陆玲芳共同负担57,232元,被告陆B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梁
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
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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