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521号 原告张甲。 被告潘某某。 原告张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8月因强奸猥亵罪被拘留,现在服刑,被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动摇了双方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和平分手,原、被告对财产分割无异议。现起诉请求判决准许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奔驰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存款人民币30万元归被告所有。 被告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的方案,希望将财产分割搁置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于双方共同购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于2007年与不满14周岁的女童即被害人王某建立网络性虐恋关系,之后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猥亵、强奸王某,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于2014年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潘某某对双方原来协商好的财产分割方案反悔,为尽快处理本案,要求法院先判决离婚,对财产分割将另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杭下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缔结婚姻之前已经存在严重背离婚姻宗旨的过错行为,在与原告缔结婚姻后未予改正,犯下更为严重的损害婚姻关系的罪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案情况,原告表示对财产分割另行诉讼处理,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桔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