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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73号 原告李XX,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谢李行政村李王庄XX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小俞家弄XX弄7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73号

原告李XX,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谢李行政村李王庄XX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小俞家弄XX弄7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号501室。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承诺很快将借款归还,之后双方分手,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曾经系恋爱关系,但恋爱期间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经本院调解,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30,000元。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双方为此曾中断恋爱关系,后又恢复并于2014年7月间同居一个月左右。
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向原告称要开公司需要资金,原告分多次在原告工作单位附近等地的公共场所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并无其他人在场;出借款项系原告的工资收入,因借款数额不大且分多次交付以及双方的恋爱关系,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提供2014年间其与被告之间的部分QQ聊天截屏以及短信记录,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诺归还。被告对短信记录无异议,但称该记录上没有被告关于借款事实及数额的自认,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QQ聊天截屏中昵称和头像均表示认可,但对涉及借款事实及数额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有被告的QQ密码,可以伪造这些记录。另外被告还称:双方在2013年4月间还为经济纠纷引起诉讼,原告在如此短时间内再次出借给被告钱款不符合常理,并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通过QQ软件导出),证明并无原告所提供的记录。原告对该记录不予认可,称已经被告删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QQ截屏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本院根据双方提供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确认原告主张属实,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系恋爱关系,借款数额不大,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亦属合乎常理;其次,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系截屏,比较真实反映了时间和内容,其中被告多次确认借款事实及数额并多次表示愿意归还;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由QQ导出的文档记录,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证据;再者,虽然原告提供双方短信来往中被告并未自认借款事实及数额,但在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的回复为“不准告我,钱我绝对给你”、“周六我找你,我不会赖你的,给我点时间”等,明显与原告的要求是相对应的,故亦可推断借款事实和数额的真实性。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逾期归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按本金人民币7,0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亚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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