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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宋某甲。 被告宋某乙。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宋某甲。
  被告宋某乙。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因住房纠纷曾与被告发生诉讼。2014年10月1日,原告善意劝说被告不得抗拒法院传票传唤、妨碍法院诉讼程序,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之后被告还用脸盆中的冷水猛浇在原告身上,又欲用热水瓶中的开水浇原告,当原告逃入自己的房间后,被告踢开房门用热水瓶中的水到处乱浇。被告上述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验伤医疗费482.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就事发情况陈述不实。因被告母亲即原告妻子生病住院而原告却不去探望,为此事发时被告要求原告去医院看看母亲,双方就此发生了争吵。期间原告欲打被告,被告才用冷水泼了原告,之后也只是将原告推到房间内,但并非殴打原告。事发当日民警曾到场处理,原告也是在次日才就诊。原告系高龄老人,如是被被告殴打,后果可想而知。现同意赔偿原告验伤医疗费,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于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因它处家庭住房纠纷,双方曾发生诉讼。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因故在前述某路房屋内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用水泼了原告并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致原告人身伤害,后民警及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了解处理。原告于事发次日持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双肩、双膝外伤及软组织伤,予对症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验伤医疗费482.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街道某路某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因家庭纠纷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受伤,为此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老年人且系被告父亲,即使对于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亦不足以减轻被告之责。现本院根据原告验伤就诊支出,凭据认定其验伤费、医疗费损失为482.60元,同时根据原告伤势情况,酌情确认其合理的营养费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尚缺乏相应认定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验伤及医疗费482.60元、营养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宋某甲负担18元,被告宋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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