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偏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冯某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冯某某诉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6时40分,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石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4线行驶至省道304线45km+950m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属于原告冯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结果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偏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石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偏关县某某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因医疗条件有限立即送往偏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经过25天住院病情基本得到稳定,现出院在家养伤。原告受损车辆经偏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3050元,伤情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区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额为12.2万元;入有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7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580.8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某某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287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经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理赔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3、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装费、车损评估费应该包括在车损里面,不存在赔付的问题。对于存车费3600元,我认为原告的车辆到现在已经报废,不存在存车费的问题了,所以存车费不应该赔付。另外车损23000多也够买一辆新五菱之光面包车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出具的某某镇卫生院的证据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原告认可放弃对复印费25元的请求;第二,误工费标准应该按农民行业的标准计算。因为车辆是非营运的,原告也没提供司机这个职业的证明。事故发生后是先送去某某镇卫生医院,说明原告是农民而不是在县城居住。误工天数超出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司法鉴定作出日最长133天的规定。具体应该应该按55天算。理由是住院25天,诊断建议书中建议休息一个月,这样算下来共55天;第三、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5天算,标准请法院酌情认定;第四、营养费不同意支付,因为营养费是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4条规定,病历和诊断建议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第五、护理费标准同意,但是计算天数应该以25天计算,因为实际住院是25天;第六、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为其户口是农民,如果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话,需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是在城镇居住,第二是在城镇取得固定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因此按农民标准计算,依据是最高院向云南省高院的复函;第七、对于被扶养人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在农村居住,原告的母亲和儿子也在农村居住,就应该按农民收入计算;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第九、对于车辆拆装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不正规而且是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理赔;存车费票据没有异议,这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理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理赔;对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也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理赔;对于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是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故保险公司不赔。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的十五条对于财产损失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不包括原告主张第十项所列项目,再一点就是对于两个保险条款,交强险所赔偿的项目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第十项的项目,商业三者险第四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超出的部分才予以赔偿,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6时40分,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石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4线行驶至省道304线45km+950m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经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石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3年7月30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主车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为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偏关县某某中心医院急救后送至偏关县人民医院支出费用200元;于2014年4月24日至5月19日在偏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等共计9986.23元。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4日以金石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101号作出《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X(拾)级”;以金石司鉴中心(2014)时限评字第21号作出《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支出鉴定费2200元。到忻州进行司法鉴定时支出交通费300元。 原告李某某全家自2004年7月起在偏关县城内租赁白某某在偏关县城内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其儿子李某(1997年9月19日出生,随父母在偏关城内读书);母亲白某(1945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山西省偏关县某某镇某某村人)。白某生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家。 原告冯某某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号牌号码为晋****。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于2012年9月11日至10月21日在偏关县某某停车场存放支出费用3600元。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偏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3日以偏价认鉴字(2014)第14号作出《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晋****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为23050元”。支出评估费800元。该车辆在评估前雇佣偏关县某某汽修厂员工进行拆装,支出拆装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忻州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偏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偏关县某某存车场票据、偏关县某某汽修厂拆装费票据、偏关县居民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偏关县新关镇派出所的证明、被抚养人李某某、白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偏关县交警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石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赔偿义务人应对因此造成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具体为: 一、原告李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9986.23元。原告请求10211.2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某某镇卫生院的转院费200元的证据不认可,因为不是正规票据;病历复印费25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证据均认可。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986.23元; 2、误工费10970.5元。原告请求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职业是司机,而原告李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职业是司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其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故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业人员年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时限的评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35日,故依法确定为10970.5元(29661元/年÷365天/年×135天】; 3、护理费4875.78元。原告请求7308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护理费标准,认为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对于护理时间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时限的评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60日,按农业人员一人护理,依法确定护理费为4875.78元(29661元/年÷365天/年×6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请求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5天算,标准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山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 5、营养费1250元,原告请求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因为营养费是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4条规定,病历和诊断建议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常理和身体尽快恢复的需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 6、残疾赔偿金48879.65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9.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偏关县居民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和偏关县新关镇派出所的证明,受害人虽然户籍为农业户口,但是原告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偏关县城内,且不以种地为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儿子李某658.3元(13166元/年×1年×10%÷2人)、母亲白某3309.35元(6017元/年×11年×10%÷2人);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所得残疾赔偿金为48879.65元(44912元+658.3元+3309.3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受害人无责任,结合其伤残情况以及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石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认为原告的请求适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2200元。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用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属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支持。 9、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是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故保险公司不理赔。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是因外出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712.16元。 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23050元。原告主张车损23050元,本院认为偏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偏价认鉴字(2014)第14号作出价格鉴定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可,故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3050元; 2、鉴定费800元。原告请求车辆评估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赔偿权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依法支持鉴定费800元。 3、存车费1550元。原告主张存车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存车费票据没有异议,认为这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理赔。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到现在已经报废,不存在存车费的问题了。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存车费是因该事故车辆被损,在未处理的情况下把车辆存放于存车场等待鉴定和修理,为此原告必然会支出一定的费用,并有偏关县某某停车场出具的证明,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存车时间为事故发生时至委托鉴定日后三日,共计31天,每天存车费用以50元计算为1550元(50元/天×31天); 4、车辆拆装费1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拆装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拆装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不正规而且是属于间接损失,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的十五条对于财产损失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不包括原告主张的该项目,保险公司不理赔。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县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将受损车辆进行拆解进一步准确、有效地作出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700元。 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1412.16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应由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0025.93元,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因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某某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鉴定费等损失4686.23元,赔偿冯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4700元。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0025.93元,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82025.9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686.32元,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247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9386.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6.62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73.62元、原告冯某某承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区支公司承担2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明 审判员 武中华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金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