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董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六月二十八举行典礼仪式,应被告索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领取结婚证。在与原告生活前,被告曾与他人生活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带一子女(一个四岁男孩)与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被告将其儿子放在原告家,经常外出,对其儿子不管不顾,对原告更是毫不在意,村里风言风语使原告十分难堪,如此状况,使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年初便彻底撇下其儿子及原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其娘家找被告,被告家人不予劝阻反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仅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半年便离开原告家,被告与原告分居后,原告及家人还得抚养照顾其儿子,并为其抚养儿子将近二年之久,2013年下半年,被告才将其儿子带走。综上,原、被告仓促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抚养儿子的生活费20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在长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六月二十八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领取结婚证。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带有一个男孩名刘某某(当时四岁)。2012年年初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将其儿子放在原告家后外出,2013年8月,被告将其儿子接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抚养儿子的生活费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能够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对支付被告的彩礼款和为其抚养儿子的生活费自愿放弃不再追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无子女,双方缺乏互相沟通和信任,发生纠纷和矛盾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支付原告抚养被告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斌 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