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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1
摘要:(2015)黎民初字第1号 原告岳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生,住黎城县黎侯镇教育街。 被告岳某乙,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生,河南省林州市人。 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
(2015)黎民初字第1号
原告岳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生,住黎城县黎侯镇教育街。
被告岳某乙,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生,河南省林州市人。
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向原告本人分两次借款40000元,此外,被告还向他人借款55000元,由原告为其充当借款保证人,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不能及时还款。又因原告为被告向别人借款作过担保,原告无奈只得按约向出借人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向别人的借款55000元。现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95000元不能及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000元。
2、2011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30000元。
3、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申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0000元。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4、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孙佳利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000元。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5、2014年6月20日申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岳某乙偿还自己借款50000元。
6、2014年3月11日孙佳利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岳某乙偿还自己借款5000元。
原告根据以上证据,主张被告共欠原告款95000元未能及时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及时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对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所提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由以上依法认定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本人借款40000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申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向申亚红借款50000元,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孙佳利出具借条一张,向孙佳利借款5000元,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6月2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申某某借款50000元,申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3月1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孙佳利借款5000元,孙佳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以上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共代被告偿还他人借款55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95000元未能偿还。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原告所提证据证明双方对具体的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应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其还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对原告提出还款主张后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鉴于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岳某甲借款95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岳某乙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玉虎
审判员  杨明伟
审判员  张永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