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王某。 被告殷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殷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9月1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殷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殷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殷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无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个孩子。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分居,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维护家庭和睦,给原、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故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翠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