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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9
摘要:(2015)赞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延军独任审判,公开
(2015)赞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张海林,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给付被告彩礼款5万元,婚后感情不和,2014年农历8月6日被告将原告家卖枣款二万多元拿走至今不回,致使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
被告郭某辩称,一、原、被告同居时双方均达到结婚年龄,被告主张结婚,原告不同意结婚,双方有重大过错;二、彩礼款一部分是赠与行为,不应返还;三、彩礼款在共同生活中已花费,不存在返还问题;四、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已返还原告10000元;五、被告嫁妆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2014年9月份被告通过原告叔叔张占书返还被告10000元,原告张某提供了证人曹某(媒人)的证明,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曹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称共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承认收到此款,但是称此彩礼款包含定亲款、摩托车折旧、上下车等费用,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未依法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未受法律保护,借婚姻索取彩礼款为法律所禁止,鉴于被告郭某索要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双方实际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郭某应将彩礼款返还。本案审理中,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实际情况,表示加上给了的10000元,一共给32000元为清,对原告此主张,不损害其它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2000元为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闫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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