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穆某。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穆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正月被告外出,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庭做工作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儿李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出外打工是正常,因工作原因不能一起生活是正常原因.我认为是两人分开时间太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分居,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重归于好的愿望。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维护家庭和睦,给原、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故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穆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翠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