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马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范某。 被告都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没有侵害他人权益,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为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判员 赵韶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占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