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27元。 审判员 杨有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洪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