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某某活动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活动中心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活动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活动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活动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元。 审判员 许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