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殷某某,女,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殷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秋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齐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