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诉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乙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