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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9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
(2015)新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4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7月6日归还,由鲁某某提供担保,到还款期限被告无辜不履行借款协议中的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归还我的欠款本金5万及利息1.2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田某借款5万元,每月给付利息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在庭审中,原告称,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因笔误将借款期限写成了“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当时实际双方约定的是借款20天,借款限期应到2012年4月26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田某借款,并写有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田某出具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理应按借条载明的数额偿还欠款。在借款合同中,原告称借款期限书写错误,实际约定借款期限应为20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还款期限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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