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赵某某,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金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5元。 审判员 杨庆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长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