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石家庄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89元。 审判员 杨庆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长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