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民初字第2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河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15日育有一子杜某某。2005年8月3日,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并未就婚生子杜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做出判决。现在孩子面临在某某市落户和初中升学问题,需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婚生子杜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原告认为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的生长环境、教育学籍等也都在某某市,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孩子也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故为了孩子更好的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某。2005年8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查,原告杨某于2004年带孩子离开石家庄到某某市生活至今。经本院询问,杜某某称,其从小学一年级至六年级均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学上学,并称愿由原告杨某抚养,随其生活。 以上事实有(2005)新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但子女已满十周岁以上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原告在天津生活且有稳定收入,其子杜某某又表示希望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杜某某随原告生活对其生长教育有利。原告要求婚生子杜某某由其抚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自2015年2月始杜某某随原告杨某生活。 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钱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