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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0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9
摘要:(2014)新民初字第206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娜到庭参加诉讼
(2014)新民初字第206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12月9日前还清本息,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转账97000元到被告卡号为6222080402004356973的工商银行卡上、其余3000元给付的现金。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不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6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袁某某河北银行的网银给被告转账97000元,剩余3000元原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12月9日前还清本息,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130104196310131354,联系方式:13931122080、18832188321、87938032,银行卡:工行桥西支行、王某某、6222080402004356973,2014年9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原告写还款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还款保证书,原借杨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因本人患病等因素未能及时归还。今保证于贰零壹伍年壹月拾捌日前归还本息。若到期不能归还,自觉接受任何处罚。保证人:王某某,2015年1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袁文生的书面证言一份、河北银行网银转账记录电子回单、袁某某与原告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予以证明,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6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二、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系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该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利息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较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始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丽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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