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162号 原告党××,无职业。 被告支××,无职业。 原告党××诉被告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被告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年没有工作,原告多年独自辛苦工作,并承担家中大小琐事。被告缺乏责任感,原告曾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无动于衷。现原、被告已分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且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及长子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支××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意回去就找工作,和原告一起为家庭幸福奋斗,承担家庭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二人共育有二女一子,长女支炫力出生于1995年8月9日,次女支馨出生于1998年11月10日,长子支一霖出生于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 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且育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感情和共同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缺乏沟通,处理矛盾的方式欠妥,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而夫妻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简单的认定感情不和。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有望修复改善的。经过本次诉讼,本院希望被告能够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共同维系好共同的家庭。本院亦希望原告考虑以往夫妻情分及子女利益慎重考虑离婚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斐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