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神田××(曾用名康×),国籍日本。 被告徐××。 本院受理原告神田××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徐××自2012年4月起至今,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3-1-4603。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徐××自2012年4月起至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3-1-4603,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斐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吴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