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0593号 原告魏××,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冰兰,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2月2日生育一女魏×,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来真正的夫妻感情。2000年开始,原告因做生意经常不能回家,加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导致破裂。5年前,原告为被告以及女儿承租被告现住房,原告在母亲的住房内居住后,双方正式分居。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根本没有修复的可能,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4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规定,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外,原、被告现在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融洽,并且孩子已经成年,家庭关系和睦,原、被告双方相识之后在工作当中往来建立恋爱关系,感情很好,自结婚登记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相亲相爱,并于1991年2月2日生育一女,今年已经24岁,一家人感情和睦,不存在感情不合问题。原告诉状中提到夫妻分居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其实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不存在分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下去的,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相识恋爱,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路××楼××门×××号,1991年2月2日生一女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自2004年自己离家在厂里住,与被告分居多年,自2012年4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北辰法院判刑2年,2013年12月18日释放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否认与原告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红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且婚史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生活中出现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应进一步妥善处理,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包容。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