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刘××。 被告杜××。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 淼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钦玉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