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乔××。 被告陈××。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乔××在本案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前,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负担。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浩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