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赵一×,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被告刘××,肯德基天津站候车大厅店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郑满香(系被告刘××之母),天津市南开区金属经营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赵一×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满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一×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赵二×。我与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难以进行沟通,没有共同语言。我认为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赵二×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刘××辩称,我一直爱着原告,我不能接受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上所写的与事实不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赵二×。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搬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明确表示愿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不离婚为宜。今后,被告应多关心体谅原告,在夫妻相处中要学会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情义,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双方今后要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一×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雅琦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节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