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徐××,无职业。 被告赵××,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常春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国海 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