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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89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7
摘要:(2014)南民初字第4890号 原告张一×,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世芬(母子关系)。 被告吕××,索恩照明(天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一×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
(2014)南民初字第4890号
原告张一×,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世芬(母子关系)。
被告吕××,索恩照明(天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一×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芬、被告吕××及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二×,婚后女儿出生满月后,被告即带着孩子回其娘家居住,2009年后被告已不回原告住处住宿,原、被告完全处于分居状态,长期的分居生活使原、被告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现在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二×。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母亲罗世芬承租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华美里2-9-132号公产房屋内,后该房屋拆迁,原被告双方搬至天津市南开区玉皇里1-4-601号公产房屋,该房屋系原告母亲罗世芬承租公产房屋。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一×曾于2012年11月、2013年11月两次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另查,原告张一×曾因脑出血入院治疗,医院曾因原告脑出血向其家属下发病危通知单,现原告张一×尚未康复,现为肢体二级残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维护好婚姻关系。然,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在矛盾发生后没有很好的处理便开始分居,原告对维持婚姻关系失去信心,曾经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此后双方并未进行过沟通,双方也并未一起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也没有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第三次要求离婚,被告吕××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由其抚养婚生女,原告因为身体健康原因认可被告的请求,故本院照准。同时由于原告本人有肢体残疾,现在没有工作,其只能靠父母的帮助维持生活,故婚生女抚养费可少量给付,待今后原告有一定收入后再酌情增加。原告诉称的被告吕××名下有天津市红桥区北竹林村大街北竹林四条胡同5号房屋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未提交明确证据以证明该房系被告所有,且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该房屋权属情况进行查询,也未有查询结果,故原告主张的请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所主张的分割共同财产家具家电等共计两千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称所述财产系原被告结婚用于共同生活所购买,考虑到离婚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上述财产由女方所有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药费、取暖费等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由于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上述花费属于夫妻对外所欠的债务,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原告添了8万元用于购买南开区玉泉路玉皇里1-4-601号房屋,由于该房屋系原告母亲承租的公产房,故该情节在此次离婚诉讼中不予涉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张一×与被告吕××离婚;
二、婚生女张馨婷由被告吕××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女两次,于隔周周五下午六点于被告处接走,于周日下午六点前送回至被告处;
三、南开区玉泉路玉皇里1-4-601号房屋内原、被告共同财产家具家电等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继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尹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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