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292号 原告张一×,无职业。 被告张二×。 被告张三×,天津市市政设计院干部。 被告张四×,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小学教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张三×、张四×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一×负担。 审判员 董巧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蕾蕾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