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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1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97号 原告陆甲。 原告丁某某。 原告陆乙。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 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丙。 被告朱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陆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97号
  原告陆甲。
  原告丁某某。
  原告陆乙。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
  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丙。
  被告朱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陆丁。
  被告陆A。
  原告陆甲、丁某某、陆乙诉被告陆丙、朱某某、周某某、陆丁、陆A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丁某某(暨原告陆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笔一、被告陆丙、朱某某、周某某、陆丁、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甲、丁某某、陆乙共同诉称,被告周某某与被继承人陆某某(1993年10月11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即被告陆丁、陆丙、陆A及案外人陆B、陆C。被告陆丙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陆甲。1986年,由原告陆甲、被告陆丙、被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共同申请,经批准后建造占地2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1989年,由原告陆甲、被告陆丙、被告朱某某、被继承人陆某某共同申请,经批准后拆除老房及上述房屋后,翻建为占地9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1991年,上述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被登记在陆丙一人名下。2012年,由原告陆甲、丁某某、陆乙与被告陆丙、朱某某、周某某共同申请,经批准后在上述房屋的北面建造占地40平方米的二上二下二层楼房。现原、被告对房屋权属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析产继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虹村陆家宅XXX号南面占地90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幢及北面占地40平方米二上二下二层楼房一幢。
  被告陆丙、朱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均由被告陆丙、朱某某出资建造,故不同意三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如果三原告确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份额,也要求三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
  被告周某某、陆丁、陆A共同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并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继承及权利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继承人陆某某(1993年10月11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即被告陆丁、陆丙、陆A及案外人陆C、陆B。被告陆丙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陆甲。被继承人陆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1986年,由原告陆甲、被告陆丙、被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共同申请,经批准后建造占地2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1989年,由原告陆甲、被告陆丙、被告朱某某、被继承人陆某某共同申请,经批准后拆除老房及上述房屋后,翻建为占地9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1991年,上述房屋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陆丙,立基人口包括原告陆甲、被告陆丙、被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主房占地90平方米。2012年,由三原告与被告陆丙、朱某某、周某某共同申请,经批准后在上述房屋的北面建造占地40平方米的二上二下二层楼房一幢。现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归属意见分歧,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案外人陆C、陆B到庭表示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继承份额。三原告表示其只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中北面二上二下二层楼房中的东首底层一间房屋,但因被告陆丙、朱某某要求三原告支付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致调解未成。被告陆丙、朱某某表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不需要法院明确。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1986年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1989年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其内档(包括申请表、审核表等)、2012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2年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表、户口簿、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房屋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建造,且三原告、被告陆丙、朱某某、周某某及被继承人陆某某均系建房时的申请人,因此系争房屋应属三原告、被告陆丙、朱某某、周某某及被继承人陆某某共同共有。现陆某某已死亡,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某、陆丁、陆丙、陆A、陆B、陆C继承。被告周某某、陆丙、陆A及案外人陆B、陆C自愿放弃系争房屋中应属其所有的权利份额及继承份额,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系争房屋于1986年、1989年、2012年分三次申请建造,原告陆甲在三次申请中均系建房申请人,原告丁某某、陆乙在2012年申请中系建房申请人。现三原告仅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中北面二上二下二层楼房(2012年批准建造的占地40平方米)的东首底层一间,与三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应有的份额基本相当,其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丙、朱某某认为三原告未进行出资而不能取得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据,但被告陆丙、朱某某要求三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要求应予支持,其提出的20,000元金额与上述三原告应取得的房屋份额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虹村陆家宅XXX号南面占地90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幢及北面占地40平方米二上二下二层楼房一幢,其中北面二上二下的东首底层一间归原告陆甲、丁某某、陆乙共同共有;
  二、原告陆甲、丁某某、陆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丙、朱某某房屋折价款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元,减半收取计2,268.50元,由原告陆甲、丁某某、陆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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