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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1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3号 原告戚甲。 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惠影,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3号
  原告戚甲。
  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惠影,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利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婷婷、谢健美、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代理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梅天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婷婷、谢健美、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1997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戚某,200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开始,因原告工作应酬多,被告经常和其吵架并提出离婚。2013年3月17日,原告母亲刚装完心脏支架回家,被告又大吵大闹并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女儿尚未成年没有同意。被告还在原告客户面前毁坏原告名誉,严重影响原告工作。2014年5月,双方矛盾激化。被告长期持续对原告进行心理折磨,原告已无力承受,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女儿戚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患有XXX疾病已不能再生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钱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5年4月认识,1995年年底同居,1996年原告去被告老家提亲,1997年生育女儿戚某,当时由于结婚登记年龄没到,故于2000年11月1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有婚外情,且在离婚过程中,原告及其母亲多次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告离婚,原告有过错,应少分财产。要求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CCXXXX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05359),沪CQXXXX比亚迪牌微型小轿车(发动机号*074575)。2、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弄113号房屋)及屋内物品。3、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宣公路XXX号翻建的厂房及厂房内的机器、原材料。4、上海桂平实业有限公司中原告所占60%的股权。5、原告对上海沈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出资22万元(人民币,下同)。6、原告对上海银彪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的出资100万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戚某患有脊椎测弯尚在矫正期,无法独自洗澡、洗头,且被告患有子宫肌瘤无法再生育,所以要求女儿戚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1,同意被告的分割意见。沪CCXXXX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05359)归原告所有,沪CQXXXX比亚迪牌微型小轿车(发动机号*074575),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财产2,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前财产的转化。原告于1999年12月9日购买了惠南镇人民东路东城花苑一村X幢X号502室的房屋,当时购买的价格是193,530元,这是婚前财产。2007年原告以523,000元将房屋卖给案外人,再置换了X弄113号的房屋,当时购买的是地基价值50万元,然后由原告母亲出钱在空地上盖的房子。房屋内物品同意依法分割。对财产3,认可当时房屋造价是95.5万元,但是认为该厂是原告母亲个人翻建的,而且是违章建筑,不同意分割。同时翻建厂房过程中还欠债20多万元没有支付。对财产4,认为本身就是原告母亲的,持股的变更也不是为了诉讼,原告是受雇于母亲,并由母亲每月发工资给他。同时上海桂平实业有限公司目前对外债务有70-80万元。不认可厂房内的机器、原材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财产5,认为该公司已经倒闭,目前欠债20-30万元。对财产6,认可存在该公司,但该公司已停业,亏损了60-70万元。同时,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要分割共同财产,对于共同债务也应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1997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戚某,200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为原告交际应酬过多及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争吵甚至肢体冲突。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向公安部门报警并分居。原告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宣公路XXX号的厂房内,被告独自居住于X弄113号的房屋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坐落于8695弄113号的房屋系购买土地后建造,购买土地时间为2007年9月,建造时间为2007年10月。沪CCXXXX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05359)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沪CQXXXX比亚迪牌微型小轿车(发动机号*074575)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审理过程中,原告从X弄113号房屋中搬走Relmann钢琴一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好的。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信任,原告在外应酬多等因素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甚至激烈的肢体冲突并因此报警分居。原、被告之间的这种矛盾越演越烈,无回转余地,双方已无信任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女儿戚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称身患疾病,无法再生育,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戚某已经年满17周岁,应尊重其本人意见。现戚某表示愿意和父亲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情况,本院确定戚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沪CCXXXX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05359)归原告所有,沪CQXXXX比亚迪牌微型小轿车(发动机号*074575)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3、4、5、6,皆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对X弄113号的房屋,原告认为系婚前财产转化而来,又系其母亲出资建造,故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东城花苑一村X幢X号502室的房屋时,被告户口早就迁到原告处且早已与原告同居生女,只是由于结婚年龄没到,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X弄113号的房屋建造在婚后,原告主张父母出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论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东城花苑一村X幢X号502室的房屋是否有财产所有权,但从两幢房屋的价值对比和X弄113号的房屋的建造时间判断,被告对X弄113号的房屋依法享有财产权益。房屋内物品系婚后购置,被告亦有财产权益。鉴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财产要在另案中处理,房屋内物品系生活必需品,具有附属性,故本案中对该房屋和屋内物品的份额以及归属暂不予处理,被告方可在另案中一并主张,进行具体分割。考虑到原告有其他住处,而被告目前在上海除了该房屋外无地方居住,故该房屋及屋内物品暂时先由被告居住、使用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止。此外,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存在婚外情,并且在离婚过程中有转移隐匿财产和暴力威胁、侵害的行为,要求适当的多分财产,但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而原告提出其外面有负债,但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戚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二、女儿戚某随原告戚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戚甲独自承担;
  三、沪CCXXXX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05359)归原告戚甲所有,沪CQXXXX比亚迪牌微型小轿车(发动机号*074575)归被告钱某某所有,由原告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钱某某办理过户手续;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及屋内物品(详见后附清单)由被告钱某某居住、使用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戚甲已预交),由原告戚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水芳
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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