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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6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1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685号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685号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某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沈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之母邹某某因怀孕下腹阵痛至东某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先兆早产,将邹某某收治分娩室。9月11日,邹某某腹部阵痛消失,故转至普通病房,9月15日,邹某某突然破水,但医生未作相关检查叫邹某某卧床休息。9月16日,经B超检查医院认为可以顺产,但之后胎心急剧下降,医生建议剖宫产,由于医院未及时进行剖宫产,原告出生时无主动呼吸,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学中心(以下简称儿童医学中心)治疗,入院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晚期早产儿、新生儿肺炎、肺出血、新生儿惊厥、呼吸衰竭、低钾血症。2013年10月16日原告出院。现原告发育较同龄孩子迟缓,原告认为,由于某某医院未给予孕妇早产安胎,促进胎儿肺成熟,与早产的发生有直接关系,分娩时医院观察不到位,处理不及时,发现胎心急速下滑,未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手术延误,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未向孕妇告知有关保胎、早产的危险,未提及羊水偏少的后果,故起诉要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779.60元、护理费60,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8,000元,合计130,079.60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产妇在引产过程中突发胎儿宫内窒息是因为胎盘边缘血窦破裂所致,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害与医院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孕妇邹某某因“G5P1,孕35+4周,不规则下腹痛3+小时”入住某医院,入院后诊断:孕35+4周,第5胎1产,先兆早产胎方位LOA。予以母胎监护,观察待产。9月15日1时,孕妇阴道流液甚多,色清,考虑胎膜早破。9月16日9时37分超声检查提示:单活胎,头位,羊水指数位于正常值下限。10时孕妇已自然破膜34小时,宫缩不规则,强度弱。开始静滴缩宫素引产,滴注4滴/分钟。10时31分胎心突然下降至60-80次/分左右。予停用催产素,左侧卧位,吸氧。行阴道检查:头位,S-2,宫口开1cm,已破膜,未见胎粪,未触及搏动性条索状物,胎心持续不升。考虑胎心窘迫,决定立即手术结束分娩,告知家属。10时58分在局麻+全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1时3分分娩出一早产女婴即原告,Apgar评分0-0-2,即刻吸痰,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加压给氧,静脉开放抢救。原告经初步抢救后直接转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经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晚期早产儿、新生儿肺炎、肺出血、新生儿惊厥(THE?),呼吸衰竭(Ⅰ型)、低钾血症。予以告病重,并实施止血、抗感染、降颅压、营养神经、支持等治疗。9月17日心超提示房间隔缺损(Ⅱ),动脉导管未闭,肺动脉高压。9月20日,脑部超声提示:双脉络丛形态不规则,回声欠均匀。9月27日脑部MRI平扫提示:双侧脑室偏大。经治疗,2013年10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诊断: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肺炎、肺出血、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早产儿、新生儿休克、新生儿呼吸衰竭,新生儿电解质紊乱,上呼吸道出血、先天性心脏病,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心肌损害等。嗣后,原告多次就医,共自费花去医疗费50,746.45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8,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时机延迟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吴某某的目前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吴某某的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不对应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并分析意见为:1、孕36+2周待产时孕妇突发胎心急速下降,有胎儿宫内窘迫发生,但医方未能在第一时间内实施紧急剖宫产,以尽早终止妊娠,存在处理延迟的医疗过失。2、患儿出生后发生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合并肺出血、新生儿肺炎、呼吸衰竭、休克等),此系列情况的出现与医方的上述延迟手术有一定的相关性。3、医方现场送检胎盘病理报告中并无胎盘边缘血窦破裂的证据,不支持胎儿心率骤降原因力的判断,同时早产患儿有先天性心脏疾患,故不排除孕妇自身有潜在性致病因素。4、就目前病历资料及现场医学检查,无法判断患儿是否存在不可逆神经系统损害,若今后出现智力发育及其它明显障碍,适时再评定损害等级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本次医疗损害后可酌情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十七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孕妇邹某某至某某医院就诊,并分娩出原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东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失造成患者损害,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进行了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得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损害,医方承担对等责任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某某医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共自费花去医疗费50,746.45元,某某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373.23元(计算方式:50,746.45×50%=25,373.23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80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之父因护理原告而由此产生误工费6万元,本院考虑原告系婴儿,护理花的精力比一般患者多,由此产生的护理费也较高,故本院按每日150元计算,某某医院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3,500元(计算方式:150×180×50%=13,5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某某医院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计算方式:40×90×50%=1,800元);4、交通费,为就医、处理医疗争议原告难免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医疗鉴定中因目前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存在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故上海市医学会认为若今后出现智力发育及其它明显障碍的,适时可再评定损害等级,故认定本起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不对应伤残,故就目前的鉴定结论,原告未造成伤残,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再次评定损害等级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律师费,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本院考虑东某医院的过错程度,确认某医院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5,373.23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51,173.2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宣志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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