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陈某,经商。 被告沈某,经商。 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