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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卞学甫、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9日,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20,000元;二、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陈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曾共同参加一个传销组织,被告作为原告的上家,确实收到过原告20,000元,但该笔钱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缴付的投资款,被告代收后将该20,000元转交给了传销组织。2013年,该传销组织被依法认定为非法传销,并予以撤销,该20,000元也被司法机关依法没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甲借给陈乙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为壹年,希双方遵守协议,特立此据为凭。”被告陈乙在借条上签名署期。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上“陈乙”前的“承租人”系笔误,应该为“借款人”。
  审理中,被告提供(2013)徐刑初字第1182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均系传销组织成员,作为受害者向司法机关报案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案原告主张的20,000元实际上系被告替传销组织代收的原告入会费50,800元中的一部分。原告表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中记载的入会费50,800元不包括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20,000元。被告还提供银行转账凭条,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传销组织上家顾伟明。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2015年1月21日,章某某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章某某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系传销组织成员,作为会员每人需向组织交纳入会费55,800元,当时原告只有20,000元,向其侄子章宣借了10,000元,剩余差额由上家先垫付,凑足了55,800元交给传销组织,成为该组织会员,故其认为原告主张的20,000元不是借给被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表示对原、被告汇款的具体时间以及汇款操作具体过程不清楚。原告表示证人章某某陈述的入会费金额、资金具体操作流程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2013)徐刑初字第1182号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实际上系其向传销组织缴纳的入会费,被告仅为代收,但被告陈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就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以人民币2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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